海洋保育法海洋庇護區申請案件收費標準

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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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二條規定,受理海洋庇護區之申請案,應依附表逐案收取審查費。
第 3 條
審查費經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