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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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海洋保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為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廢止之審議。
第 3 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兼任;其他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環境、海洋事務、農(漁)業、原住民族、內政、交通、經濟、文化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生物保育、海洋永續利用、漁民與原住民族事務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之代表。
前項第二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
第 4 條
審議會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因故出缺時,本會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為審議會委員;已聘(派)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團體之指派任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迴避之規定。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五、就審議事件接受關說、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其他違反職務或不適任委員之行為。
第 6 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海洋保育署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審議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海洋保育署派兼之。
第 7 條
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第 8 條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其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第 9 條
審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時主席得參與表決,經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 10 條
審議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迴避之規定。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 11 條
審議會必要時得經召集人核可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審議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由審議會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並由召集人指派一人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
第 12 條
審議會及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實地調查。
第 13 條
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依法於公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4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15 條
審議會之經費,由本會海洋保育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審議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 17 條
本會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並得納入審議會之任務。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