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庇護區劃定辦法

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係指符合下列任一基準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具獨特性或稀有性自然資源。
二、對物種之生活史階段具特殊重要性。
三、遭受威脅、瀕危或衰退物種之重要棲地。
四、具易受損性、相對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特性。
五、具相對高生物多樣性、生物生產力。
六、保持相對自然原始之特性。
七、已具成熟之碳匯功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必要。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應擬具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中英文名稱、緣起、目標及範圍。
二、海洋庇護區範圍與各分區之名稱、土地權屬、邊界之經緯度、面積及圖示。
三、海洋庇護區鄰近之環境敏感區域及自然環境概況。
四、海域空間利用情形與其毗鄰陸域之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五、海洋生態系統、環境資源、生物多樣性等基礎調查與生態系服務價值分析之科學、社會及經濟評估報告。
六、海洋生態系統具特別保護之必要性分析,以及優先保護區域或主要保育標的。
七、海洋庇護區各分區規劃、相關管制事項及保育措施。
八、有關機關、利害關係人、人民、法人或團體等相關意見。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有關機關、法人或團體建議劃定海洋庇護區之潛在點,應以書面載明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中央主管機關應答復評估情形。
前項評估認有劃定海洋庇護區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具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應會商有關機關提供意見,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或團體現場勘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海域部分,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及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張貼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庇護區預定所在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布欄。
團體或人民得於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團體或人民意見及公聽會紀錄,提送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及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海洋庇護區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變更或廢止海洋庇護區,並準用第三條、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一、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等,致海洋庇護區保育標的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保育。
二、因自然變遷或情勢變更,需擴大保育範圍。
三、海洋庇護區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四、為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需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變更或廢止。
前項海洋庇護區變更或廢止時,應併同變更或廢止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