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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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該既有使用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第 3 條
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損失為限。
前項實際所受損失之認定,得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內生態環境基礎資料、生態系服務價值、相關投入經費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等,作為佐證資料。
第 4 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資訊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合法立案證明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受損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六、提出日期。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前條所定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三條之請求,除有前條情形外,認有補償之必要者,應即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前項作業。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製作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日期。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五、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六、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中央主管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協議處所及協議成立之日期。
五、補償金額。
六、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並作成送達證書。
第 9 條
協議不成立,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未成立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逕行作成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以書面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二、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三、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第 10 條
補償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