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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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服務績效者。
第 3 條
第四條之志工獎勵,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第六條之特殊貢獻獎及第七條之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由本部每三年辦理一次。
第 4 條
志工個人之志願服務績優獎勵等次及服務累計時數,規定如下:
一、銅質徽章: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二、銀質徽章:二千小時以上。
三、金質徽章:二千五百小時以上。
本部頒給前項徽章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每人每次以申請一種及頒給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同等次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第 5 條
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二月底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應逕予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但本部所屬醫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符合公眾利益,有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楷模者,頒給志工個人衛生福利特殊貢獻獎。
前項獎勵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頒給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
一、成立滿三年。
二、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三、運作良好,並持續積極推展志願服務,績效特優。
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之得獎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獲頒第一項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者,六年內不得再申請本獎項。
第 8 條
志工及志工團隊符合第六條及前條規定者,運用單位得填具推薦書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於辦理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處)及其他相關衛政、社政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衛生局、社會局(處)及其他相關衛政、社政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填具推薦書表,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五月三十一日前逕報本部辦理。但本部所屬醫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經本部擇優核定。
本部頒給績優獎座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
第 10 條
本辦法之獎勵,應公開為之。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及志工團隊,其申請表、推薦書表或其他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應撤銷其獎項。
前項志工及志工團隊獲頒本辦法之獎勵後,有違法或其他影響運用單位或機關(構)之聲譽,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獎項。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時,並通知獲獎志工、志工團隊,限期返還徽章、獎座及得獎證書;屆期未返還者,由本部註銷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