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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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其土地、設施取得方式區分如下:
一、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指申請人自行取得私有土地、設施所有權或使用權,非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指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土地、設施。
第 3 條
主辦機關依申請或政策需求辦理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進行政策公告。
前項政策公告辦理之時機如下:
一、由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納入政策需求考量後辦理。
二、由主辦機關依政策需求辦理。
第一項政策公告應載明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應包含向民間徵求可行性評估報告。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劃構想書應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土地、設施基本資料:包括使用土地、設施之範圍、取得或提供方式。
三、規劃構想:包括土地、設施使用構想。
四、對公眾使用及公共利益之評估。
五、需政府協助事項。
六、其他有關規劃構想事項。
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三項申請人提出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辦機關於政策公告載明:
一、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興辦項目、方式。
二、民間參與效益及政府效益。
三、市場。
四、技術。
五、財務。
六、法律。
七、土地及設施取得。
八、環境影響。
九、國家安全及資通安全疑慮之威脅。
十、需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十一、其他。
前項第一款興辦項目包含附屬事業者,應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項目及內容。
第一項第七款應載明土地、設施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時程、方式及其存續期間。
第 6 條
主辦機關於申請人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初審:
一、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二、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三、與申請人協商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其涉及預算者,應依本法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四、核定可行性評估報告。
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主辦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得審查通過多名申請人,並按其可行性評估報告完整性及公共利益效益性排定順位,並通知各申請人後,續行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初審程序。有未完成初審程序情形時,主辦機關得按所排定順位再依序辦理初審。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程序辦理之初審通過者,為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之案件,不以一人為限;為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之案件,以一人為限。
第 7 條
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經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初審結果擬具投資計畫書及投資契約草案,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投資計畫書內容,視個案性質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興辦項目、方式。
二、土地、設施使用計畫。
三、興建計畫。
四、營運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七、需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八、其他法令規定文件。
第一項投資契約草案應載明事項,至少應包含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事項。
第 8 條
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主辦機關應於初審通過後,成立甄審會審核前條第一項投資計畫書,並將核定後之投資計畫書,納入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提出之投資契約草案,續行辦理議約事宜。
第 9 條
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其經主辦機關核定投資計畫書後,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次日起,按核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依法興建、營運。
前項期限,申請人得於屆滿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無法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應廢止該申請案件之核定。
第 10 條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經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初審核定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擬訂公開徵求內容。
前項公開徵求內容,應依個案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名。
二、公共建設目的。
三、可行性評估報告摘要及初審結果摘要:包括公聽會出席人員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其有不採納者,並敘明理由。
四、允許使用土地、設施之基本資料:包括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範圍。
五、允許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類別及民間參與方式。
六、公共建設計畫許可年限及應達到之功能、效益。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者,其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九、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十、初審通過者,其優惠條件。
十一、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申請釋疑方式與期限及申請保證金之收取與返還。
十二、招商文件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付款方式。
十三、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
十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前項第十款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得由初審通過者提出,由主辦機關送甄審會審定。
第一項公開徵求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第 11 條
前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招商文件,除包括同條項公開徵求內容外,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須知。
二、投資契約草案。
三、附錄:指與個案或用地相關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須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書之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主辦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議約及簽約期限。
第 12 條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主辦機關應公開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依公開徵求內容,於一定期限內,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擬具投資計畫書提出申請。
第 13 條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主辦機關應於初審通過後,成立甄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評定方式。
二、審定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款優惠條件。
三、就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擇優評審之。
第 14 條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及可行性評估報告內容,經主辦機關發現有缺漏、不符程式或有疑義,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申請人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為放棄補件、補正或說明。
前項申請人未依通知期限辦理可行性評估報告內容補件、補正或說明者,主辦機關得為初審不通過之決定。
第 15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經政策需求評估不符合、初審不通過及審核或評審結果,主辦機關應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次日起十四日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策公告或公開徵求後無申請人、資格審查後無合格申請人、無法完成議約或簽約,或完成簽約者,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第 16 條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於一年內核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審核期間之計算,自主辦機關辦理政策公告之次日起至審核或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止。但民間於主辦機關政策公告前提出規劃構想書者,自規劃構想書送達主辦機關之次日起算。
前項期間,不包含限期申請人補件、補正、提出說明、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及投資計畫書之期間。
第一項特殊情形應由主辦機關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17 條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人,誤向主辦機關所屬機關(構)提出申請者,該機關(構)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七日內,移送主辦機關或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主辦機關授權執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