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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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服務績效者。
第 3 條
第四條之志工個人獎勵,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第七條之績優志工團隊獎勵,由本部每三年辦理一次。
第 4 條
志工個人之志願服務績優獎勵等次及服務累計時數,規定如下:
一、銅牌獎:三千小時以上。
二、銀牌獎:五千小時以上。
三、金牌獎:八千小時以上。
本部頒給前項獎牌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每人每次以申請一種及頒給一次為限。
第 5 條
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六月三十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運用單位,逕至全國資訊系統申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三、前二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報本部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逕報本部辦理。
第 6 條
志工將其表現優良之志願服務成績,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者,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一、成立滿三年。
二、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三、運作良好,並持續積極推展志願服務,績效特優。
績優志工團隊獎之得獎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獲頒第一項績優志工團隊獎者,六年內不得再申請本獎項。
第 8 條
運用單位就所轄志工團隊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推薦書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於辦理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報本法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
本法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六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辦理。
第 9 條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經本部擇優核定。
本部頒給績優獎座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
第 10 條
本辦法之獎勵,應公開為之。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及志工團隊,其申請表、推薦書表或其他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應撤銷其獎項。
前項志工及志工團隊獲頒本辦法之獎勵後,有違法或其他影響運用單位或機關(構)之聲譽,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獎項。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時,並通知獲獎志工、志工團隊,限期返還獎牌、獎座及得獎證書;屆期未返還者,由本部註銷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