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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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其營業範圍包括汽車保險且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本保險業務能力者。
三、配合本法特別補償基金,能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權益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本保險之營運方式、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三、保險證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簽發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有效辦理本保險電腦系統連線之網路軟、硬體設備。
五、二十四小時均能受理出險報案之規劃。
六、理賠作業流程,包括代位求償之處理程序。
七、申訴案件之程序。
八、會計處理程序。
九、本保險業務相關之內部稽核制度。
十、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作業方式。
第 5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為達到無盈無虧經營本保險之目的,除以國內共保方式分散風險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間內開始經營,並依第四條營業計畫書及本保險相關法令經營。
第 6-1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或專案檢查其經營本保險業務之狀況:
一、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損失率最近二年每年均逾百分之一百,且由低而高排名每年均排名後百分之三十。
二、最近年度本保險純保費收入較前一年度增減逾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年度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餘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逾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有礙健全本保險經營之虞。
第 6-2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第 7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不計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正其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
第 8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及研擬業務移轉處理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許可,並在主要報紙公告。
前項業務移轉方案,應包括業務移轉或責任終止方式及擬停止辦理日期。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許可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前項移轉方案呈報主管機關。
第 9 條
財產保險公司因前二條規定經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經營許可。
財產保險公司擬申請復業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