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知情同意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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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製造業者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將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告知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以下簡稱同意權人),並將其告知內容載明於同意書。
製造業者執行前項告知同意,得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為之,並先由告知之人簽名及載明日期後,再交予同意權人簽名及載明日期;製造業者收受同意書時,應由收受之人簽名及戴明收受日期。
製造業者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同意權人之同意書。
第 3 條
國外製造業者授權我國再生醫療製劑販賣業者,於國內取得提供者組織、細胞,再行輸出至國外製造時,其關於同意書之取得,準用前條規定。
第 4 條
第二條同意書,嗣後發現有可能影響同意權人意願而未載於同意書之資訊者,製造業者應即停止適用原同意書,並修正內容後,重新取得同意權人之同意,始得為組織、細胞之取得。
於原同意書停止適用前,製造業者已取得組織、細胞者,組織、細胞提供者與製造業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依原同意書所載有關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內容,或另行協議辦理。
第 5 條
第二條同意書,製造業者自收受後應保存至少三十年。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