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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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港區工程用船舶指從事港區工作或海事工程之船舶。
第 3 條
下列國內航線船舶或從事港區工程用船舶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安平港(以下簡稱本港)強制引水規定:
一、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五千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其合計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之船舶。
第 4 條
總噸位一千以上承載油品、化學品或危險品之船舶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准:
一、同一船舶同一船長於最近六個月內由引水人帶領進、出本港各三航次以上證明文件。
二、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影本。
三、船舶國籍證書。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 6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後始不適用強制引水:
一、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
二、原依第五條規定檢具之文件有所變更。
第 7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船長,其卸職後三個月內再回任該船舶船長者,該船舶得繼續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第 8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航政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區環境,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
第 9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由船長負責指揮進出本港或移泊。但船長仍得視情況僱用引水人。
第 10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商港管理機關(構)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
第 11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
二、危害港區安全。
三、依據第五條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實。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核准者,一年內該船舶不得再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