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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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
第 7 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7-1 條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第 7-2 條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8 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機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申請書圖件
第 10 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第 12 條
申請區域圖之位置界限、面積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深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第 三 節 審核及登記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第 四 節 展限
第 16 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 17 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第 五 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第 18 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第 21 條
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第 22 條
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
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
三、理由書。
第 23 條
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
第 24 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第 25 條
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第 26 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 27 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第 28 條
土石採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於完成整復措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受有損失時,土石採取人應按其損失程度,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 三 章 土石採取場安全
第 29 條
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
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
第 31 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 四 章 監督
第 32 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第 3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
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35 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6 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37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第 42 條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43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涉及其他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44 條
違反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6 條
土石採取申請案之准駁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第 4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