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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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重大傷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義。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但書所稱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致臨床上無法或難以避免之疾病或治療之併發症及副作用:
一、疾病本身病程之自然發展,所生加重之病況或結果。
二、醫療處置時或依醫學實證,可預見而難以事先預防或避免所併發之症狀或結果。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九十九床,包括經許可設置之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第 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