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行會計制度之會計項目項下,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於會計項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第 3 條
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項目如下:
一、保險收入、保險服務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利息收入、特別準備淨變動、其他營業成本及其他營業費用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項目。
二、現金及約當現金、保險合約資產、再保險合約資產、其他應收款、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項目。
三、保險合約負債、再保險合約負債、暫收及待結轉款項、特別準備、其他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項目。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相關會計帳務作業應遵行之會計分錄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保險人應就本保險各種保險服務費用區分為直接費用及共同費用分攤。
直接費用係指專屬經營本保險所發生可直接歸屬之費用;無法直接歸屬於本保險之費用而需與其他保險共同分攤者稱為共同費用。
保險人應將共同費用分攤方式納入內部管理系統並作成紀錄,於編列報表時,確實計算本保險之共同費用。
前項分攤方式應符合一致性原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人提供分攤方式。
本保險推廣費用、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查詢服務費用及資訊傳輸費用四項,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分別以下列明細項目及應付費用入帳,並於支付時沖銷之:
一、推廣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廣告費-強制險推廣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二、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研究發展費-強制險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三、查詢服務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查詢服務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四、資訊傳輸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資訊傳輸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第 6 條
保險人處理賠案所可能產生之下列費用,應以處理費用核銷之:
一、照相、複印費用。
二、電話、郵資等費用。
三、差旅費。
四、勘驗傷亡費用。
五、其他合理且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除部分照相、電話、差旅費用不易按件分攤者外,其餘處理費用均按件分配。
保險人處理本保險賠案有與其他保險同時處理時,第一項費用應按理賠金額比例分別攤付。
第 7 條
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保險人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以保險服務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及應付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後者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保險服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子目。
四、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處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第 8 條
保險人提供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業務單位提供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計紀錄有關資料,應於報送前由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紀錄與上述資料間之合理性。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依前款資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與原資料之間是否具合理性。
三、前兩款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並予以更正或說明,使其達於合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 9 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入成本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所載之所有資產。
第 11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攤銷後成本、應收未收及依法墊付者外,應帳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並按公允價值衡量後之金額填報。但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及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資金,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 12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等相關業務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