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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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鑑別為被害人者。
第 3 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許可,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第 4 條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第 5 條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第 7 條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審查專案永久居留,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第 8 條
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被害人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永久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經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境)。
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境)通知後十日內出國(境)。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