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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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相關事務,應優先考量其最佳利益。
第 3 條
本法所稱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鑑別,尚未完成鑑別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四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器官,其類目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考量被害人之經濟、生理、心理、情感、家庭、社會地位、智識水平、身分及語言狀態等相當情形之脆弱處境認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政、勞政、檢察、新聞、漁業、交通、海岸巡防等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聯繫會議。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傳染病,包括結核病、梅毒、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第 8 條
內政部為辦理防制人口販運年度工作成效及檢討策進業務所需,得請求本法第五條所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必要資料。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人員之相關專業訓練,由內政部、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辦理;其課程類型、時數及相關訓練事宜,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之相關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辦理或受託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人員或民間團體人員。
二、參與人口販運案件之通譯人員。
三、內政部移民署建置之疑似被害人鑑別階段之協助鑑別人員(以下簡稱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
四、其他經司法警察機關認定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社工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各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及社勞行政人員。
二、受各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受各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社會工作業務之適當人員。
第 12 條
受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之司法警察機關,對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另行密封。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漁業勞動檢查員、訪查員及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二、船舶運輸管制員及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三、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人員。
第 1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其照片、影像、聲音、證件號碼、住址、就讀學校院系所班級、工作地點或其親屬姓名、關係等個人基本資訊。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資訊,包括其證件號碼、就讀學校院系所班級、工作地點或其親屬姓名、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資訊。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線上檢舉平台,得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社群媒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第 16 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行鑑別前,應交付受鑑別人權益告知書;鑑別後,應交付受鑑別人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並由其當面簽章確認;其無法或拒絕簽章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得以錄影方式留存交付過程影像。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協助疑似被害人之相關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
二、受委託辦理被害人安置保護工作之民間團體人員。
三、從事社會福利、人權或婦女權益之民間團體所指派執行協助之人員。
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請求,應優先向前項第一款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必要時,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疑似被害人情緒不穩,無法或難以配合司法警察進行詢問。
二、疑似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三、疑似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四、其他經司法警察認定,應請求社工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司法警察處理疑似人口販運案件,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發現涉及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案件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原鑑別機關(單位)之上級機關(單位)於受理異議後,得洽請專家、學者或第十條第三款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其異議處理程序,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必要時,得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
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單位)經審查後,認受鑑別人非屬被害人,且維持原鑑別結果者,應立即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專勤隊及查獲機關(單位)。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政府機關,包括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行為能力之認定,依我國民法規定。
第 22 條
被害人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免除其罰鍰。
第 23 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由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第 24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由內政部移民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第 25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