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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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及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本法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第 3 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應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身分,分別轉介下列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協助: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對於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第一項規定轉介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相關書表資料應同時送交前二項之機關及民間團體。
前項相關書表資料,包括權益關懷告知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被害人安置通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人身安全保護,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首次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護送之。
二、首次進入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提供適當之安全指導或措施。
為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接受詢(訊)問之需要,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執行護送事宜;受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必要之醫療協助,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檢據申請醫療費用及身體健康檢查費用補助。但情況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費用額度上限之限制;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評估後,並得先行墊付。
二、前款所定醫療項目及費用額度如下:
(一)醫療項目包含掛號費、醫療費用自付額、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其他必要之醫療費用。
(二)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者,其醫療費用額度每人每年度最高新臺幣三千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不得申請醫療費用。
(三)未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者,其醫療費用額度每人每年度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第一款所定身體健康檢查項目及費用額度如下:
(一)身體健康檢查項目包含胸部X光檢查、血清檢查(梅毒、HIV、B型及C型肝炎檢查)、血液常規檢查、糞便常規檢查及尿液常規檢查。但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身體健康檢查費用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額度最高新臺幣三千元。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通譯服務,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配合本法所定相關行政及司法程序或接受本法所定相關協助時,需通譯人員協助者,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得優先遴選當地通譯人員提供通譯服務,並由通譯人員檢據申請通譯費用及交通費用。
二、前款所定通譯人員之通譯費用額度如下:
(一)日間通譯費用: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新臺幣六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新臺幣三百元。
(二)夜間通譯費用:執行通譯時間為夜間時段者,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新臺幣六百元。
(三)以通譯人員到場之約定時間或實際開始通譯時間起算通譯費用;逾時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一小時通譯費用折半計算,逾時三十分鐘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四)通譯費每案次前二小時跨日間及夜間時段者,採夜間通譯費用計算;第三小時起跨日間及夜間時段者,跨越時段之費用以夜間通譯費用計算,其餘依各時段通譯費用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通譯人員之交通費用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跨縣市以搭乘公民營客運汽車、火車或高鐵為原則。
(二)因時間急迫、夜間時段、地點偏遠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搭乘計程車。
(三)以通譯人員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交通費用支給依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各自之規定辦理。
前項及第九條第二款第一目之1所定夜間時段,係指當日二十二時起至翌日六時止。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律協助,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應先協助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定有法律扶助項目之機構申請法律協助。
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前款申請後,未獲法律協助者,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評估,覈實支給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每案每審級最高新臺幣三萬元,並以第一審及第二審為限。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評估確有接受心理輔導及諮詢之必要後,轉介至合適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輔導機構或人員提供服務。
二、心理諮商輔導費用,由被害人依實際支出檢據申請,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每人最高補助十次。但情況特殊,經醫療機構、心理諮商輔導機構或人員評估確有特殊需要,並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受所定補助次數上限之限制。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如需陪同接受詢(訊)問時,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應指派人員陪同。
二、前款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為受託之民間團體工作人員者,得檢據申請下列費用:
(一)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之出勤費用:
1.於日間出勤者,每次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於夜間時段出勤者,每次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2.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自抵達時起算出勤時間,逾二小時者,自第二小時屆滿時起為超勤時間,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七百元計算;逾時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計算,逾時三十分鐘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之交通費用: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通譯服務通譯人員交通費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評估在外居住安全無虞,且有租金補貼之需求者,得檢據申請支給租金補貼及墊付押金。
二、前款租金補貼,每人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五千元,並以補貼三個月為限,必要時,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評估,得延長補貼一個月。
三、第一款墊付押金,每人最高新臺幣一萬元;租賃關係終止時,應予返還。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評估有經濟補助之必要者,得檢據申請支給經濟補助。
二、前款經濟補助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定期聯繫被害人,評估其需要之福利服務資源,並轉介適當之機構提供協助。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定期聯繫被害人,並依相關之規定安排或轉介適當之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機構提供協助。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安置服務,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服務。
二、機關以委託民間團體方式設置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時,覈實支給民間團體安置費用,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七百元為限;半日者最高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為限。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其他必要之協助如下:
一、協助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申請居留、工作許可及補助金。
二、被害人無力支付居留許可規費或返回原籍國(地)機票費用者,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補助之。
三、被害人因特殊情形有臨時住宿需要者,支付臨時住宿費,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二千元,至多補助二日;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評估,每日費用得提高至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對於接受安置服務之疑似被害人,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提供協助。
第 16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接受協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得終止提供全部或一部之協助:
一、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二、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三、違反安置服務處所生活公約。
四、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
五、未取得工作許可而非法工作,或從事許可範圍外之工作。
六、每月薪資及加班費等實際收入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二倍以上。
七、曾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詢(訊)問,無正當理由超過三次未到場。
八、疑似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非被害人。
九、有其他不法行為,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 17 條
疑似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非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異議於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或未提出異議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適用本辦法有關疑似被害人之協助。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