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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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下列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由機關以公設民營、委託民間團體或其他方式設置之處所,並得視實際情形,與勞資爭議或其他有安置需要者合併設置,且由該處所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前往之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由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第 4 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轉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服務處所,應依其身分,分別聯繫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送、交接及安置事宜。
前項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於辦理安置後,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
第 5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將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以男女區隔方式安置之;性別變更或跨性別者,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性別不安診斷或醫療等證明,個別安置於獨居房間。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為管理及規範其日常生活作息,應訂定生活公約,並送各該安置服務處所主管機關備查。
生活公約除以中文記載外,應視實際情形,以並列英文或其他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通曉之語言,於其入所時告知之。
前項生活公約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並張貼或懸掛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內易見之處: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協助規定。
二、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三、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四、通訊及訪客規定。
五、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破壞毀損公物、傷害他人及違反管理命令等行為。
六、不服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所為處置之申訴方式。
七、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第 6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違反生活公約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予制止,並得為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禁打電話。
三、停止會見。
四、提高關懷會談次數。
五、其他必要輔導措施。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以口頭或書面為前項各款處置,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不服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者,得提起申訴。
第 7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已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疑似被害人及未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告知其不得非法工作。
第 8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應將個案資料、違反時間、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報各該主管機關。
第 9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安置後發現者,得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
一、毒品成癮或精神狀態明顯異常。
二、經依本法第十二條指定傳染病篩檢有傳染之虞。
三、有自殺、自殘或殺人、傷人之虞。
四、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其他不適宜安置服務之情形。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依相關法令處理或提供適當協助。
第 10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視需要提供、轉介或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技能訓練、生活適應、語言或其他訓練課程。
第 11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須作證或接受詢(訊)問時,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虞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前項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2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至醫療機構診療之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指派專人陪同,並提供必要協助。
第 13 條
被害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其居留期限屆滿前,協助申請延長居留。
第 14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建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檔案表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冊: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名、聯絡電話。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會見親友紀錄。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個案紀錄。
七、居留許可期限。
八、安置服務結束出所相關紀錄。
第 15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結束安置服務,並視情形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措施:
一、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並獲有適當薪資。
二、已有明確返回原籍國(地)之預定日期。
三、就相關人口販運案件,已無繼續配合偵查、審理之必要。
四、違反生活公約情節重大。
五、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七、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非被害人。
八、其他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結束安置服務必要之情形。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經結束機構式安置服務後,拒絕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者,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洽請各該主管機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
第 16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結束安置服務出所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意願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立即通知司法機關。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前項被害人,應先行與司法機關聯繫確認庭期及相關司法程序,並告知被害人有配合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將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事宜,由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徵詢被害人後,配合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之勤務規劃,協助辦理護送至機場或港口。
第 18 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執行本規則有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護送工作,得檢據向移民署覈實報支下列費用:
一、被害人、疑似被害人之餐費及護送人員之誤餐費:每名每餐以新臺幣一百元為限。
二、因特殊情事,非以公務車輛執行護送工作之油料費:以每公里新臺幣六元計算,往返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
前項工作費用,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 19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擅離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行蹤不明之情事,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應移交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依法收容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20 條
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對於採取社區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其執行個案管理及相關協助事項,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