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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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專戶,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用。
檢察機關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應即存(匯)入補助金專戶存管。
第 3 條
被害人補助金之種類如下:
一、慰問金。
二、待業金。
三、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
四、原籍國(地)交通費。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之慰問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遭受身心創傷。
二、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待業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
二、每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待業金後,經三個月仍無適當工作者,得檢具求職證明文件再提出申請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經我國司法機關通知,返臺協助偵審及作證。
二、機票費以搭乘經濟(標準)座(艙)位之往返票價認定,覈實補助。
三、住宿費以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二千元,並依偵審合理期間認定,覈實補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評估,得提高至每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通知書、登機證及住宿單(領)據。
第 7 條
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原籍國(地)交通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配合我國司法機關偵審需要,前往我國駐外館處。
二、交通費最高為新臺幣一萬元,覈實補助。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通知書及各類交通費單(領)據。
第 8 條
申請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向移民署提出。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申請補助金之種類。
三、申請補助之事實。
四、申請補助金之領取方式。
第一項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之。
第 9 條
被害人得委由他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補助金。
第 10 條
內政部審核補助金申請案件,得視案件類型,徵詢相關專家、學者意見,必要時,得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11 條
申請補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合請領條件。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金。
第 12 條
內政部對於補助金申請案件之決定,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准予補助者,其補助種類及金額。
三、不予補助者,不予補助之理由。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