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及許可審查準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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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再生醫療製劑品名,應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並準用該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3 條
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標籤、仿單、包裝之內容、格式、字體及其他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領取有附款許可函時,並準用該條第六項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核予有附款許可,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檢附文件及資料。
第 5 條
申請有附款許可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以書面提出說明。
第 6 條
申請查驗登記及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接獲有附款許可函領取通知時,應於三個月內領取,並依下列程序辦理,未依期限領取者,不予核准:
一、檢附依核定草本印妥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僅須檢附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一份。
二、於藥品仿單查詢平台完成下列建檔作業:
(一)藥品外觀。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籤、仿單、包裝。
三、檢附已蓋用申請人及負責人印章之領取通知函正本。
四、檢附領取通知函原附之下列文件、資料:
(一)標籤、仿單、外包裝核定草本。
(二)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影本。
(三)有附款許可函影本。
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前項作業,所檢附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其他相關物品、文件、資料有錯誤而須重新更正刊印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更正,更正後始得領取有附款許可函。
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證明文件、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證明文件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於申請時未能檢具者,應於領取有附款許可函前補正完成。
第 7 條
藥商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除臨床試驗報告外,得提供真實世界證據(Real-World Evidence, RWE),作為藥品療效及安全性審查之輔助證據。
前項臨床試驗報告及真實世界證據,其就試驗設計或分析方法之擇定,得納入以病人為中心之藥品研發(Patient-Focused Drug Development, PFDD),作為藥品風險效益評估之一部。
第 8 條
前條所稱真實世界證據,指使用下列於真實環境所取得之數據,經適當方法分析取得之證據:
一、病歷或其他健康紀錄。
二、健康保險資料庫。
三、藥品上市前後之研究資料。
四、病人或疾病登記資料庫。
五、其他有助於產出真實世界證據之數據來源。
第 9 條
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檢驗必要時,得要求藥商檢送樣品以供查驗。
第 10 條
申請有附款許可之變更登記,準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有關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之規定。
第 11 條
申請有附款許可之移轉登記,準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有關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之規定。
第 12 條
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之變更登記、移轉登記,與藥品許可證之展延、換發與補發,本準則未規定者,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 13 條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