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調整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及協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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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第 3 條
學校為兼顧班級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及相關人員完備融合教育支持網絡,提供普通班教師與身心障礙學生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資源班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進行特殊教育教學服務。
二、身心障礙學生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依其需求程度提供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支持教師班級經營。
三、身心障礙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特殊教育教師、輔導教師提供諮詢或訓練服務。
四、身心障礙學生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與設備。
五、身心障礙學生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學校應提供相關人力執行報讀、製作特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答案等試務作業。
六、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應合作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輔導。
七、提供親師溝通及合作所需之協助與諮詢。
八、提供辦理戶外教育所需之人力。
九、提供融合教育之專業增能。
前項第二款人力資源及協助,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機關,提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評估後,予以提供。
第 4 條
學校依前條規定提供人力資源及協助後,認有減少普通班班級學生人數必要者,得報各該主管機關提鑑輔會評估後,減少班級人數;每安置身心障礙學生一人,減少該班級人數一人至三人,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求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班級導師,有優先參加融合教育相關研習權利與義務,學校並應協助其課務及導師職務派代。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調整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及協助之措施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