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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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係指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
前項輻射防護業務單位應置業務主管及輻射防護人員。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係指任職於設施經營者內,具輻射防護人員資格,並經設施經營者依規定提報主管機關,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者。
本標準所稱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係指具輻射防護人員資格,並經設施經營者提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設施經營者內兼任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一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並依表列名額配置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二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依表列名額配置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第 6 條
設施經營者於同一處所設有前二條附表所列之設備、業務或規模二項目以上者,其輻射防護人員應依目中最高標準配置之。
第 7 條
設施經營者之設施位於不同處所者,各該處所之單位應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
第 8 條
第四條所設之輻射防護業務單位應為設施經營者內直屬負責人指揮監督之單位或任務編組。
第五條所置之輻射防護人員執行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應受負責人直接指揮監督。
第 9 條
業務主管具有輻射防護人員資格者,得由其兼任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輻射防護人員。
第 10 條
第四條之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及第五條之輻射防護人員,應執行下列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一、釐訂輻射防護計畫、協助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處理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釐訂放射性物質請購、接受、貯存、領用、汰換、運送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輻射防護管制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三、規劃、督導各部門之輻射防護管理。
四、規劃、督導各部門實施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之輻射防護檢測。
五、規劃、實施游離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六、規劃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協助健康管理。
七、規劃、協助辦理輻射偵檢儀器之定期校驗及檢查。
八、督導、辦理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管理,與超曝露之調查及處理。
九、建立人員曝露與環境作業之記錄、調查、干預基準,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十、管理主管機關要求陳報之輻射防護相關報告及紀錄。
十一、向設施經營者提供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資訊及建議。
十二、其他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游離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保存紀錄,並由輻射防護人員簽章確認。
第 11 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
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限。
第 12 條
第四條規定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七人以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設施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及至少二名以上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
三、相關部門主管。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研議第十條規定之業務內容執行情形及下列事項:
一、對個人及群體劑量合理抑低之建議。
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
三、意外事故原因及應採行之改善措施。
四、設施經營者內設備、物質及人員證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五、輻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設施經營負責人交付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八、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設施經營者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時,應填具附表三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人員)設置申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設施經營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時,應製作、保存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異動時,亦同。
第 15 條
本標準所訂各項表格、名冊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 16 條
設施經營者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或置輻射防護人員,並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列之設備、業務或規模時,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