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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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表彰之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二、實施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輻射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者。
本辦法表彰對象之報名及遴薦方式,由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在中央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各級政府辦理表彰,得成立審查會;其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至少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專家學者及所屬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得由召集人裁決之。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者,得由各級政府或民間推薦,亦可自行報名接受表彰。
審查會審查前項受推薦者或報名者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二、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三、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量及使用情形。

第 5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獎金數額,由各級政府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第二款所定獎狀、獎牌或獎座格式,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表彰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發給之獎金;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撤銷或廢止作業,得召開審查會會議,依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審議。

第 7 條
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