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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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以下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第 4 條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第 5 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
四、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
五、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
六、選舉區之劃分。
七、其他影響地方治理之事項。
第 6 條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除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聽會之意見;如有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者,併應參酌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第 9 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送該直轄市或市之議會徵詢其意見。但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應併徵詢該計畫範圍內之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之意見。
第 10 條
行政區劃計畫,其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核定。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核定,應包括實施日期;其日期應配合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一項第一款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二、行政院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九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九十日為限。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一百八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第 16 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各機關(構)及學校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於無法因應時,報經各該政府或公所核准,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第 17 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之適用及公務人員移撥等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