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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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所經營之商品,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指定之相關資料。
第 3 條
中華郵政公司銷售保險商品,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准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第 4 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如下:
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至完成審查之程序。
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 5 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保險商品研發。
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6 條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 7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 8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檢視保險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四、依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五、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第 9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 10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核保人員:符合第四十三條所定核保人員資格。
二、理賠人員:符合第四十四條所定理賠人員資格。
三、精算人員:符合第三十二條所定精算人員資格。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前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12 條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確實檢視其負責事項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並至少應負責下列項目:
一、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
(二)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
(三)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檢視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勾選正確性。
(五)要保書。
(六)送審文件的齊備性。
(七)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八)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損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九)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保險業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十)檢視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二、核保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核保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核保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三、理賠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理賠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理賠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精算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精算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精算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計算說明書暨相關報表。
(六)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七)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八)分紅人壽保險契約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與紅利分配辦法。
(九)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十)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十一)各項經營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五、保全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法務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七、投資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六)投資標的說明書。
(七)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八)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九)各項投資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第 13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以上。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未於當年底前完成前項專業訓練者,於次年度不得為中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
第一項經金管會指定之訓練機構,其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每年應報金管會核備。
第 14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中華郵政公司得逕行銷售。但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通部及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中華郵政公司經金管會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再次送審者,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
第 15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其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金管會定之。
保險商品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後,金管會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 16 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金管會認定情節輕微者,金管會得命中華郵政公司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第 1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金管會核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金管會審查完竣或經金管會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金管會規定限額者,金管會不予審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第 18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之備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第一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
第 20 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金管會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其內容應經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第 21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邀出(列)席金管會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主管人員代表出(列)席。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第 23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中華郵政公司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金管會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金管會認定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金管會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中華郵政公司之所有簽署人員為中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經金管會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第 24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二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一、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簽署內容違反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情節重大。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金管會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金管會累積記點每達三點,金管會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金管會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第 三 章 負責人之資格
第 25 條
本辦法所稱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包括下列各執行業務人員:
一、中華郵政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
三、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實際督導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
四、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資金運用處、資產營運處處長。
五、中華郵政公司各等郵局經理。
第 26 條
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金管會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金管會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監事)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者。
第 27 條
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督導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壽險處處長、資金運用處處長、資產營運處處長、特等郵局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副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28 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一等及二等郵局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三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襄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29 條
總稽核於充任後十日內並應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如不具備本辦法之規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第 30 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董事應有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郵政事業行政管理或保險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領導能力、簡易壽險專業知識或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並事先報經金管會認可者。
第 31 條
金管會對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有疑義時,得通知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派員說明。
第 四 章 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第 3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得依規定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負責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三次以上。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及第二項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十、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壽險處處長,不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第 3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應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時亦同。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中華郵政公司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時,應說明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並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第 35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金管會指定之日期向金管會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種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如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
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3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金管會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金管會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金管會基於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參照金管會相關規定辦理。
第 37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總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前三項董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金管會備查。
第 38 條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負責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中華郵政公司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第 39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或金管會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定之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或複核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上有應予說明之情事,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 40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或複核:
一、中華郵政公司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或複核。
二、中華郵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或複核。
第 41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金管會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一併提報金管會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執行簽證或複核業務。
第 42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中華郵政公司予以撤換。
第 五 章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
第 43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44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45 條
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擔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理賠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第 46 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
第 六 章 業務員管理
第 47 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所稱管理,係指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
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業務員非經辦理登記,領得登記證,不得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業務。
第 48 條
已成年,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登記為業務員:
一、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並通過業務員資格測驗。
二、已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者,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後,得直接辦理登記。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之業務員。
前項核可條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於業務員管理要點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第 49 條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註銷: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險或簡易人壽保險。
第 50 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記。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記。
三、業務員有第四十九條、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四、業務員有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繳銷登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在辦妥業務員異動登記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該公司之行為。
第 51 條
業務員辦理登記後,應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記。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52 條
業務員經登記後,應專為中華郵政公司從事簡易人壽保險之招攬。
第 53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登記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另行訂定規範業務員招攬行為之業務員管理要點。
第 55 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令之情事或金管會、交通部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交通部所訂期間內,提出說明。
第 56 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記之處分,並應參加教育訓練: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
十、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記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四十八條之資格測驗,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登記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記處分。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記、撤銷登記處分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