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認定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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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認定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為審議本法第五條民族認定申請案及相關事項。
第 3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置副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派審議會委員一人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申請案所涉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語言、習俗、傳統文化及其他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委員因故出缺致人數未達十一人時,應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補聘之。
第 4 條
審議會委員之任期,至行政院核定該民族認定申請案之日止。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解聘:
一、辭職。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第 5 條
審議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召集人應安排本法第五條之申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召開公聽會。
第 6 條
審議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審議會應出席人員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 7 條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
二、其他相關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會議紀錄公開於機關網站。
第 8 條
召集人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委由幕僚單位辦理現場訪查或委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研究分析,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
前項訪查或研究分析,審議會委員得參與。
第 9 條
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中央主管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並核實補助交通及住宿費用。
第 10 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負責幕僚事務,由本會主任委員派兼之。
審議會視個案所需,於必要時聘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協助之。
第 11 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