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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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平埔原住民族群。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第 4 條
平埔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一個為限。
第 5 條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第 6 條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具有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 7 條
因收養而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養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者,其養子女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 8 條
第六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平埔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前項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 9 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第 10 條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請更正。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