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指本法第五條申請書所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一條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十一條核定公告當日,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辦理之法令依據。
二、核定之平埔原住民族群名稱。
三、核定之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
四、公告日期及期間。
五、民族成員名冊登記地點及應注意事項。
第 5 條
民族成員名冊之登記或廢止,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成年者,以法定代理人為登記之申請人。
前項登記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民族別。
五、住址。
六、申請日期。
七、聯絡方式。
八、符合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相關文書名稱及方法。
第 6 條
前條民族成員名冊登記之申請或廢止,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登載於民族成員名冊,並通報轄區內之戶政事務所。
前項民族成員登記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協助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規定,仍有困難時,應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之民族成員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住址。
五、登載日期。
六、聯絡方式。
第 7 條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成員名冊者,主管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第 8 條
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請求並徵詢該族民族意願後,預告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民族意願徵詢,應於預告三個月前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及公聽會,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針對延長公告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之。
前二項書面意見及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方式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預告前,應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預告期間期滿無異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行延長公告,其程序準用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補充認定程序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再受理民族成員之登記。
前項補充認定程序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除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所屬民族別。
二、未能於公告期間登記理由及相關事證。
三、其他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申請後,應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徵詢前項申請人所屬民族之民族成員、人民團體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項徵詢意見之結果,認為補充申請認定為有理由者,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三項民族成員及人民團體應與申請人所附之客觀歷史紀錄具有血緣上或歷史上之淵源。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公告情形準用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民族成員名冊登記,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維護及管理民族成員名冊登記及通報系統。
二、民族成員登記統計分析、比對及輸出。
三、其他登記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