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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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在監行狀善良,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前二個月未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二、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外役監受刑人合於前二項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外役監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其配偶、親屬或家屬。
第 3 條
受刑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得向外役監申請返家探視。
依前項申請返家探視之方式及程序,準用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項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受刑人得經典獄長核准於無戒護情況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經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 5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二、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三、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並告知受刑人。
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第 7 條
現於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於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外役監提出。
前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探視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探視對象與受刑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探視對象之戶籍地或居住地相關文件。
四、探視對象之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不備時,外役監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一項申請期間,由外役監公告之。
第 8 條
外役監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至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並做成建議核准與否之審查意見。
第 9 條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
一、不符第二條或第五條之規定。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係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不實。
四、有違反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之虞。
五、另涉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
六、其他認有不宜返家探視之情形。
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下列一種或數種方式,以利作成審查意見:
一、面談受刑人。
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
三、通知探視對象、其他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
第 10 條
審查小組依前二條作成之審查意見,應送請典獄長核定。
受刑人之申請經核准者,外役監應指定返家探視期間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經不予核准者,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
第 11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獲准返家探視之受刑人於探視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三、未經外役監許可,不得從事與返家探視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應主動與外役監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六、其他經外役監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返家探視受刑人應於到家及離家時向外役監回報時間,外役監並應使用視訊、電話或其他適當設備不定時查訪其活動情形。
返家探視期間,外役監得要求受刑人或探視對象自備行動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設備,配合進行前項查訪措施。
外役監應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訂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
第 12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之返家探視日期及地點經核准後,有正當理由認須變更始得為返家探視時,應經外役監核准始得變更。
第 13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並經核准之返家探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外役監核定後取消或變更之:
一、受刑人撤回申請,或探視對象撤回其同意。
二、於返家探視路程中遭遇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續為返家探視。
三、受刑人有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四、於返家探視期間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情節重大。
五、受刑人有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
前項返家探視經核准後變更且受刑人已離監者,外役監應即另行指定回監時間,並令其定時回報。
第 14 條
受刑人於返家探視期間,外役監得運用科技設備,對其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第 15 條
外役監於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經查訪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通知探視對象進行了解及協請聯繫受刑人:
一、接獲前條科技設備之異常訊號或通報,經判讀或查證認有通知之必要。
二、受刑人未依規定至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三、受刑人未依規定向外役監回報。
四、經外役監查訪或聯繫而未能掌握受刑人行蹤時。
第 16 條
返家探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日內向原執行之外役監報告:
一、因天災、不可避之事變或其他重大突發事件,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者。
外役監接獲前項報告後,認有正當理由者,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期日,並令其定時回報。外役監並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前項回監期日,以外役監認定已無正當理由後之八小時為限。
第 17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通報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外役監應於二小時內檢具相關事證向該管檢察署通報。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第 18 條
外役監於受刑人回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及尿液檢驗。
第 19 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第 20 條
返家探視旅費應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請求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資助。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