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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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
第 3 條
合聘教師專任之學校,為主聘學校,其他合聘學校為從聘學校;合聘學校,以不超過三校為原則。
第 4 條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以在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合聘教師之員額,應由主聘學校列入該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
第 6 條
合聘教師於各主聘及從聘學校之授課節數,應合併計算。
合聘教師之授課節數或得減授課節數,依主聘學校專任教師授課節數之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合聘教師之減授課節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交通、課程、法令所定任務及其他相關事項定之。
第 7 條
主聘學校合聘教師之員額,以不超過該校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為限,全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第 8 條
合聘教師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改聘為主聘學校之一般專任教師:
一、主聘學校已無合聘需求,或於領域、科目學習節數之授課需求,足以聘任教師一人。
二、經主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合聘教師介聘事宜,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辦理。原主聘學校辦理合聘教師缺額介聘作業,應明確載明該介聘缺額性質為合聘教師。
第 9 條
主聘學校每學年為因應課程調整,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更換從聘學校。
第 10 條
合聘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與不續聘程序,及其聘期、教學活動事項、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資遣、進修、請假、考核、申訴、從聘學校之更換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主聘學校依一般專任教師之規定及前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之實際需要,支給合聘教師交通費。
第 11 條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應就合聘教師跨校相關行政管理及教學支持事項,訂定協議書。
主聘學校應分別將協議書內容及本法、本辦法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合聘教師。
主聘、從聘學校應依前項協議書內容及前條規定,與合聘教師共同簽訂聘約,並明定合聘教師於主聘、從聘學校之服務義務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第 12 條
主聘學校或其主管機關於辦理合聘教師之甄選時,應將合聘教師之權利義務、工作性質及其他相關資訊,載明於甄選簡章。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簽訂之合聘教師聘約,主聘、從聘學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前,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與合聘教師簽訂聘約。但原聘約內容更有利於合聘教師者,得從其原約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