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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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補償義務機關及其權責規定如下:
一、國防部:辦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合稱各司令部)以外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補償事件。
二、各司令部: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構、部隊、學校補償事件。
三、國家安全局:辦理國家安全局補償事件。
四、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補償事件。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補償,以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採取必要之措施、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使用武器或器械(以下合稱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所屬軍事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
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義務機關時,各機關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4 條
軍事機關之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因而致人民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該人民得向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補償;因而致人於死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之。
第 5 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為請求時,應以書面載明第七條各款事項,並提出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資料。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第 6 條
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為限。
前項補償,以下列各款所定金額為最高數額,補償義務機關並得審酌人民遭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一、死亡者,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障礙: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前款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依前項各款所定金額補償仍顯失公平時,補償義務機關得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無直接上級機關者,應敘明充足理由後,經補償義務機關首長核准,增加補償金額;有數補償義務機關時,應分別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增加補償之金額,不得逾第二項各款所定金額之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之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認定之。
第 7 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補償義務機關提出: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身分證明。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委任書。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六、補償義務機關。
七、年、月、日。
第 8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其非第二條之補償義務機關,應即移送補償義務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第 9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第七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者,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第 11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對於第七條之請求,除有前三條情形外,應於三十日內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協議。
第 12 條
數機關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時,應協議由一機關為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為協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補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補償金額,由數補償義務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協議定之。
第 13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為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協議,應製作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金額及受損失之證明文件。
六、參加協議機關之意見。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14 條
協議成立時,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參加協議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補償義務機關及金額。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應參加協議機關,並作成送達證書。
第 15 條
協議不成立,或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成立協議,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逕行核定補償金額,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七、逕行核定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及其他重要事項。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年、月、日。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第 16 條
依本辦法請求補償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7 條
請求權人領取補償金、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時,應填具收據。
第 18 條
第十六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補償金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第十六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且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核定之補償金額,返還全額或超過部分。
二、請求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確定。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補償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前項情形,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第 19 條
本辦法補償所需各項經費,由補償義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