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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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如下: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陳報國防部報請總統核定。
二、重要軍職以外中將、少將之撤職、降階懲罰,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三、前二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其核定權責長官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者,不適用之:
(一)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士官及士兵,有權核定撤職及廢止起役,並陳報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戰時,作戰區之軍官、士官、士兵之撤職及廢止起役以外懲罰核定權責長官,各軍種部隊由各司令(指揮)部劃分;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劃分並陳報國防部備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具有印信之一級幕僚單位軍、文職主管,有前項第三款附表表定權責,但無核定撤職、降階及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
第 3 條
前條以外機關(構)、行政法人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如下: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
二、前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依其官階,由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但隸屬國家安全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者,由首長核定。
第 4 條
現役軍人發生違紀行為時,由行為時之隸屬單位依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辦理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平時:
(一)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辦理。
(二)未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學員原隸屬單位辦理。
(三)經權責單位核定編配之現役軍人,由受編配單位辦理。
(四)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及指揮單位之現役軍人,應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五)原隸屬單位裁撤者,由新任職單位辦理。
(六)原隸屬單位併編者,由原隸屬單位上一級督導單位辦理。
(七)隸屬國防部、各司令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之勤務單位主官及逾越勤務單位主官懲罰權責之人員懲罰,由行政督管單位辦理。
二、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現役軍人之懲罰,均視同原隸屬單位權責長官。
第 5 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
受懲罰人之軍階,以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二、已退伍人員,以退伍生效日之階級為準。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