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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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採取必要措施,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實施對象之身體及名譽。
第 3 條
衛哨兵對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為下列安全檢查:
一、令出示身分證明或申請入營文件。
二、檢查隨身攜帶物品、車輛及其所載運之物。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檢查,得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科技設備。
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車輛及其所載運之物,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衛哨兵應命受檢查人交出檢查。
第 4 條
進入軍事營區而拒絕、規避安全檢查或經安全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並告知事由。
前項經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衛哨兵應即時制止,並得強制驅離:
一、影響軍事營區人或物進出。
二、影響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三、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
第 5 條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命其配合,拒不聽從者,得告知事由後,以強制力實施之。
前項經實施安全檢查,有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通知值勤軍官、士官處理。
第 6 條
軍事營區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應即時制止,並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實施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安全檢查。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保全證據之措施。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採取前項必要措施後,認無犯罪嫌疑,且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必要者,應令行為人立即離開,拒不聽從者,得強制驅離。
第 7 條
實施強制驅離、採取必要措施或遇有拒絕安全檢查者,應陳報指揮官。
第 8 條
實施安全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屬依法得沒收、沒入或扣留者,軍事機關應自行或通知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行為人不服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實施之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
前項異議,經行為人請求者,實施人員應以書面載明異議要旨與停止、變更或繼續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之處理結果及理由等內容交付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