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武器或器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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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應組成軍事機關武器或器械使用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公正、獨立處理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爭議事件)。
本小組得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之申請,就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得不為前項之調查。
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軍備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參謀總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國防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業管處長。
二、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業管處長。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業管處長。
四、鑑識、彈道、軍事、法律、心理、精神醫學或其他相關專門領域之專家學者。
五、律師公會、關注軍人權益或人權之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 4 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之委員代表單位、公會或團體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其餘委員因故出缺時,視狀況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本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予以解聘(派):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
二、有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本小組名譽。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6 條
本小組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代理。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7 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且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
本小組會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依第八條規定應迴避者,不計入會議出席人數。
第 8 條
本小組委員應公正、獨立執行職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武器或器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
二、現為或曾為武器或器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之代理人、輔佐人或辯護人。
三、於該爭議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有前項情形之一,委員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武器或器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小組申請其迴避。
前項申請及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及迴避者,由本小組決議之。
第 9 條
參與本小組相關調查及會議之人員,就未經公開之調查、會議內容及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 10 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業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小組業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調取相關資料,並依委員意見辦理調查相關事宜,均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員派兼。
第 11 條
本小組依職權調查爭議事件時,得通知武器或器械使用者所屬機關就下列事項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一、事件發生經過。
二、調查及處理情形。
三、其他必要調查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錄影、錄音或其他佐證資料時,應一併檢附。
第 12 條
軍事機關就所屬人員之爭議事件,得檢附前條所定資料向國防部申請調查。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顯然非屬爭議事件。
二、申請資料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除前項情形外,本小組應於收受申請,並核准立案後,啟動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本小組得經召集人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進行初步調查,並提出初步調查意見,送本小組會議審議後作成調查報告。
本小組進行初步調查或審議時,得以書面通知武器或器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到場說明,並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
一、現場目擊證人。
二、現場處理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三、具有特殊專業之人士。
四、武器或器械使用者所屬機關代表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人員。
本小組得視調查需要,實施現場勘查或模擬,並訪談相關人員。
實施前項現場勘查或模擬時,得商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4 條
本小組啟動調查程序後,應於三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調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啟動調查原因。
二、事件經過。
三、調查分析:使用時機、過程、相關條文及理由。
四、調查結論。
委員對於調查結論有不同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附於調查報告。
第 15 條
本小組之調查報告,應主動公開。但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小組對外行文及相關決議,以國防部名義行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