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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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電優待付費範圍,係指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非營業用電並按表計電燈電價計費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係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範圍: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規受其撫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之用電優待付費,除政府宣布實施節約能源緊急應變時期全部用電仍依全價計算外;每月用電在三百度以下部分,按電力機構奉准電價之五折計收;逾三百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 5 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憑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申請用電優待。
前項申請用電優待付費以電力機構一個供電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電戶申請優待。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電戶優待。
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電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第 6 條
現役軍人家屬申請優待計費,應遵守當地電力機構營業規章,並至其指定地點辦理。
第 7 條
享受用電優待付費之現役軍人家屬,如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時,應即依照規定向當地電力機構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
前項現役軍人家屬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之資料,由當地電力機構向該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查證,各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予充分配合。
第 8 條
現役軍人家屬遷居時,原住所應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新住所應依前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優待。
第 9 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隨時接受電力機構優待付費調查,不得拒絕。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電力機構得拒絕優待或取消優待:
一、用電戶與第三條規定之範圍不符。
二、用電場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三、拒絕電力機構用電優待付費調查。
第 11 條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力機構除依電業法、電價表及營業規章辦理外,並停止該年度優待付費權利:
一、拖欠應繳電費經停電。
二、有竊電行為。
第 12 條
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電,得憑撫卹令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優待付費。
第 13 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遺族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電,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優待付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