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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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一。
第 3 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4 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復審人住居或服役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二。
第 6 條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且不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者,其住居或服役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於國外者,計算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準用前四條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