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局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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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現役軍人對於本局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本局政風處(以下簡稱政風處)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申訴。
第 3 條
政風處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認屬其他單位權責事項,而須函轉各該單位處理者,應經本局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並副知申訴人。
政風處調查(處理)申訴事件人員,於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應自行迴避;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由,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政風處申請迴避;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政風處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迴避事由者,政風處應指派他人依本辦法處理。
政風處受理之申訴事件如係政風處所屬人員提起時,應由本局副局長以上長官指定其他單位依本辦法處理。
第 4 條
申訴,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政風處提起。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起申訴。
申訴提起之日,以政風處收受申訴書或申訴人向政風處表示不服之日期為準。申訴人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不服者,政風處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單位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 5 條
因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未告知申訴事件係由政風處受理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政風處以外之單位提起申訴者,以該單位收受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單位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政風處,並通知申訴人。
第 6 條
申訴人因天災、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特種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風處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7 條
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單位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得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
第 8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政風處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項,於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申訴事件,得僅敘明姓名、請求事項與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政風處得通知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
第 9 條
政風處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作成申訴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四小時內。
三、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於政風處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政風處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除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起再申訴。
第 10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姓名、服務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第 11 條
申訴事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凌虐、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政風處應依個案情狀,通報本局醫療權責單位協處醫療後送或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等事宜。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政風處得依個案情形,通報本局人事處妥適處理。
第 12 條
政風處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申訴人於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原處分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處分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政風處認其有理由者,應即請原處分單位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
第 14 條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政風處不得拒絕。
第 15 條
政風處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前項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少十年。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