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營區內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以下簡稱管束)。
第 3 條
前條所稱管束,指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以實力拘束受管束人身體,並暫時安置或隔離於適當處所之措施。
實施人員為前項措施,應注意受管束人身體及名譽;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 4 條
實施人員實施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並應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但受管束人為女性者,其身體之檢查,應由女性人員實施之。
第 5 條
實施人員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屬依法得沒收、沒入或扣留者,軍事機關應自行或通知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實施管束,應將管束原因及得依法聲請提審等要旨告知受管束人,並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 7 條
實施管束,應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航行中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不在此限。
受管束人患有疾病或身體外傷,有送醫治療之必要者,應終止管束,並將其送往醫院治療。
第 8 條
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備置實施管束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受管束人簽名:
一、受管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無法查知者,得不予記載。
二、受管束之事由及處置作為。
三、實施管束之起迄時間及地點。
四、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
五、第六條所定受通知對象。
六、沒收、沒入或扣留物之名稱、數量、期間、保管人及發還紀錄。
七、實施管束或檢查人員之姓名。
受管束人應遵守軍事機關所定管束處所管理規範。有妨礙管束處所秩序者,實施人員得予制止。
第一項管束紀錄簿,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9 條
受管束人不服管束,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管束,並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
前項異議,經受管束人請求者,實施人員應以書面載明異議要旨與停止、變更或繼續實施管束之處理結果及理由等內容交付之。
第 10 條
受管束人或他人為其聲請提審者,除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實施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應依提審法相關規定,將受管束人解交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停泊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 11 條
受管束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或涉有犯罪嫌疑者,軍事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