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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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前項所定適用對象,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再次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第 3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重大特殊貢獻。
二、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利益。
三、基於人道考量。
第 4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移民署申請。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第 5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及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經權責機構或駐外館處驗證三個月內經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核發之刑事紀錄證明文件。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四、符合第三條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要件之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得就該款所定情形先行具結,並於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於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補附之。
第 6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二、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三、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四、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
五、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
六、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
七、現(曾)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八、現(曾)違背大陸政策或法令。
九、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違反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情節重大。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先行具結,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未於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補附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者,撤銷其許可。
第一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案件,由移民署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第 7 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由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
第 8 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移民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並應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