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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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取得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
第 3 條
運動教練對學校或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運動教練因學校或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上開各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動教練,其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教育部主管學校:
(一)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教育部。
(二)前目以外之措施:運動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學校:前款各目措施,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
第 5 條
專科以上學校運動教練,其申訴管轄機關為原措施之學校、機關,規定如下:
一、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各該學校或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前款以外措施:各該學校或運動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6 條
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設運動教練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上開各機關首長遴聘運動專業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專科以上學校設申評會,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專科以上學校或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或上開各機關首長擔任。
專科以上學校及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評會業務人員,以具有法律專長者為原則。
第 7 條
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專科以上學校及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訴管轄學校或機關以外之學校或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或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申訴管轄學校或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原措施之學校、機關,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規定,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 9 條
申訴人不在申訴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申訴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住所或居所、電話、代理委任書。
三、原措施之學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七、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八、受理申訴之申評會。
九、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第 11 條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12 條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機關提出說明。
為原措施之學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13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14 條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申訴人。
第 15 條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16 條
運動教練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辦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於運動教練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並經實體審議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第 17 條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評議任職學校之申訴案件。但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其委員評議任職學校案件者,不在此限。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議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18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一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 19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十六條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並經實體審議。
八、其他依法非屬運動教練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 20 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三次者,得解聘之。
第 21 條
申訴評議決定應作成評議書,送達申訴人。
前項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法提起救濟。
第 22 條
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或命學校、機關應作為者,作成原措施或命應作為之學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之申評會。
第 23 條
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評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