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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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對於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究、人才培育、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應由下列單位或人員(以下併稱推薦人)推薦:
一、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構)。
二、各級學校。
三、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人或團體。
四、曾任或現任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獎勵作業時程,由推薦人就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填具推薦表並檢附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推薦作業。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獎勵推薦案,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第 6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 7 條
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究、人才培育、教育宣導工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下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擬具計畫及相關資料,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如有具時效性、特殊性之案件,得以專案方式辦理,不受申請時間之限制。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補助,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得為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10 條
各級學校為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或教育宣導,得擬具計畫,就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學碩博士專班、產學專班之設立與運作及相關課程,或其他形式之教育宣導,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主管機關得洽請大學校院擬具前項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合辦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學碩博士專班或產學專班。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教育主管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依學校所提前條計畫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校到場說明。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經獲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按原核定計畫執行;其有調整或變動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並納入後續申請補助之審查參考。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或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而受處分者。
二、執行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之計畫有重大違約紀錄者。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
四、申請獎勵或補助時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
五、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六、違反核准處分之附款。
七、獲補助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因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獲補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八、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應繳交成果報告與其電子檔、著作權相關授權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正本各一份予主管機關備查。
受補助者應擔保於執行補助案期間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致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權益遭受損害,受補助者應負全部責任。
第 15 條
獲頒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獎之個案,於當年度或次年度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補助申請者,得優先予以補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