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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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
(二)部會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
二、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採購稽核小組,由本法主管機關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附屬機關較多者,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立;該採購稽核小組並冠以該部會之名稱。
第 3 條
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一)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與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二)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及所屬機關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三)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二、部會採購稽核小組:
(一)該部會及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該部會及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三、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直轄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四、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第 4 條
採購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各部會及地方採購稽核小組應將每月辦理結果,向本法主管機關彙報,以供考核。
第 5 條
採購稽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均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人員兼任,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首長就政風人員一人及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時得續派(聘)之,並得視需要隨時改派(聘)。
前項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應有半數以上為採購專業人員。
第一項委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採購稽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其高級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採購稽核小組日常事務;稽查人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協辦採購稽核小組業務。
前項稽查人員應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為採購專業人員。
第一項稽查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採購稽核小組之幕僚作業,由設立機關首長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辦理。
第一項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人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採購案件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六、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經機關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第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人員有前項或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四條規定情形者,設立機關應予改派或解聘。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