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
民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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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其分會(以下合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組成審議會審議之。
前項權保委員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兼任權保委員具退役軍職人員身分者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所稱退役軍職人員,指志願役退伍未滿三年之人員。
第 3 條
依本法提起復審者,應繕具本法第十六條所定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4 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送權保會審議。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權保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由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向權保會提出。
第 6 條
權保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禁止其代理者,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並副知受任人。
第 7 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印品者,應以書面向權保會為之。
權保會應於受理前項申請或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為下列事項之處理: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印品。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第 8 條
復審事件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撤回者,權保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函知復審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第 9 條
對於復審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如無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再為實體審查。
第 10 條
復審事件應由承辦之專任權保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後,擬具爭點及處理意見,提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應有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全數出席,出席權保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審議會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擔任主席。
第 11 條
權保會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以下簡稱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者,得指定權保委員聽取之,由書記官作成紀錄,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第 12 條
依前條通知之復審人或有關人員,無法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權保會於無資通安全、洩密及個人隱私等顧慮情形下,得依職權運用科技視訊設備於指定之特定場所進行視訊陳述意見。
第 13 條
權保會對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審議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要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第 14 條
復審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得於審議會審議決定前,敘明理由申請續行。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權保會應於陳述意見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至少五日前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第 16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驗者,主席得不准其進入會場。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進入會場後,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17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保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精神狀態異常或其他相類似情形。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未經權保會許可而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拒絕安全檢查。
七、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到場人員攜帶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得交由權保會代為保管後進入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
第 18 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認有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之必要者,應檢具書面敘明理由,經權保會許可。
前項輔佐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其人數不得逾二人。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書記官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言詞辯論進行之要旨。
第 20 條
權保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留置文書或其他物件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持有人。
第 21 條
權保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除復審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非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對復審人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第 22 條
權保會對復審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費用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三、原處分機關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四、請求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與復審標的無關或顯無必要。
第 23 條
權保會囑託鑑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權保會囑託檢驗、勘驗,準用前項規定。
第 24 條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未補正,復審人於權保會審議決定前,已向權保會補正者,仍應予受理。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復審要件者,雖未依限補正,仍不影響提起復審之效力。
第 25 條
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經審議結果,其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者,權保會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第 26 條
審議會審議時,先由承辦之專任權保委員說明爭點及處理意見,再由其他委員表示意見及討論,並以表決方式為第十條第二項之決定。
審議會審議過程及個別權保委員意見,均應對外嚴守秘密。
審議會表決結果應載明於審議紀錄。
第 27 條
復審事件經提送審議會審議決定後,承辦之專任權保委員應即製作復審決定書原本,送該管地方軍事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並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復審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其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
復審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8 條
權保會應依法將復審決定書公布於國防部網站。
第 29 條
權保會復審決定經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或行政法院撤銷者,權保會應即分析檢討並簽提意見,供改進業務之參考。
第 30 條
權保會對未經提起申訴而逕行提起再申訴之事件,應即函移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辦理,並副知提起人。
第 31 條
再申訴人於延長再申訴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第 32 條
再申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 33 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