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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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審理:
一、對於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復審、再申訴決定提起訴訟事件。
二、關於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事件。
三、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確認、一般給付訴訟事件。
四、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準用本法提起第一款至第三款訴訟事件。
第 3 條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舉行軍事審判官會議,預定次年度軍人權益事件審判事務之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理時軍事審判官之配置及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獨任審理之案件類型。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理時軍事審判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軍事審判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軍事審判官意見後定之。
第 4 條
軍事審判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依法認定事實,並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維護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第 5 條
勤務法庭軍事審判官除依法律規定有應迴避之情形外,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復審決定、申訴處理、再申訴決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者,亦同。
第 6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指合議庭由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所屬軍事審判官互為調充後,仍有員額不足之情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勤務法庭受理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事件,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勤務法庭。
勤務法庭受理非屬本法第二條所定爭議事件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如附表一。
第 8 條
軍人權益事件行政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與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
經復審、再申訴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復審、再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原管理措施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9 條
勤務法庭認其他行政機關、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其他行政機關、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亦得聲請參加。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當事人向勤務法庭為聲明或陳述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電子郵遞方式,將書狀傳送於勤務法庭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並以傳送至勤務法庭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前項傳送,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案號、股別、傳送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勤務法庭指定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表二。
當事人傳送文書至非勤務法庭公告之號碼及位址或未符前項規定者,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勤務法庭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但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之人,無法通知或已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向勤務法庭聲明或陳述,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 11 條
勤務法庭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勤務法庭承辦書記官辦理前項囑託送達,應通知軍事機關或長官於收受勤務法庭之開庭通知書、裁判書類或其他訴訟文書,轉交當事人簽收,並將送達證書寄還勤務法庭。當事人已調職或退伍者,應轉交其新職單位或註記後退回勤務法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期間之計算以書狀到達勤務法庭為準,當事人不在勤務法庭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標準如附表三。
第 13 條
勤務法庭於收受當事人訴狀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向管轄之權保會調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勤務法庭辦理第一審軍人權益事件行政訴訟,徵收之費用項目及基準如附表四。
不服勤務法庭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上訴或抗告者,徵收上訴及抗告之裁判費。
第 15 條
勤務法庭對於原告之訴,於指定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得補正者,審判長應速定合理期間命其補正。
勤務法庭對於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訴訟要件,或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不適格,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勤務法庭對於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第 16 條
勤務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勤務法庭得決定不予公開。
勤務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17 條
勤務法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下列與管轄之勤務法庭相距過遠之地區者,經徵詢其意見,得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一、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之事項:臺北市、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以外之地區。
二、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管轄之事項:臺南市、高雄市以外之地區。
前項所稱遠距審理,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管轄勤務法庭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勤務法庭認為適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第一項所稱巡迴法庭,指勤務法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法院法庭、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
第 18 條
勤務法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有前條第一項相距過遠之情形者,得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
一、當事人合意於管轄之勤務法庭應訴。
二、軍事審判官、書記官人力及派遣。
三、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四、其他法院能否配合出借法庭與其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五、與勤務法庭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六、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勤務法庭端必要之協助。
七、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八、當事人執行演訓任務之影響。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前項之訴訟指揮,以訴訟指揮書為之,並得視情形加註簡要理由,將其影本連同庭期通知書或裁判書一併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就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
第 19 條
審判長於勤務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勤務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20 條
勤務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有妨害勤務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勤務法庭或命其退出勤務法庭,必要時得命執法官兵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訴訟代理人在勤務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第 21 條
勤務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勤務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22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2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或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24 條
勤務法庭應指定適當之處所,供聲請人閱卷。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送交或傳送該管軍事法院收發室或勤務法庭承辦書記官辦理。但勤務法庭合議庭軍事審判官評議意見,僅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承辦庭書記官應於聲請人閱覽時,全程在場,發現聲請人有違反閱卷規則時,應即制止,並報請承辦軍事審判官適切處理。
第 25 條
勤務法庭承辦書記官收受閱卷聲請書,應簽請承審軍事審判官審酌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細則或行政訴訟閱卷規則所定不應准許閱覽之情形。
二、訴訟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閱覽有無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三、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兩造訴訟主要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否准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
四、准許閱覽是否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
經審酌前項事項後,勤務法庭承辦書記官得簽請審判長准依聲請人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勤務法庭不能依前項預定時間給閱者,應指定時間通知聲請人閱覽;不予准許閱覽,應簽註原因通知聲請人;限制閱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
二、製作摘要給閱。
第 26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勤務法庭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勤務法庭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勤務法庭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勤務法庭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27 條
軍事審判官、書記官及律師於勤務法庭執行職務之服制,準用軍事審判法規定。
第 28 條
勤務法庭對於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除書所定顯然輕微之干預之認定,應依據本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考量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依個案具體判斷。
第 29 條
軍事審判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期日前提出,並作充分準備,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並得以言詞、書面或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命當事人為上開補正。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第 30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勤務法庭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31 條
勤務法庭合議審判軍人權益事件,應以軍事審判官三人評議決定之。
勤務法庭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不公開。
第 32 條
勤務法庭裁判之評議,應由合議之軍事審判官將評議意見及決議原本納入,登載於評議簿,並於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 33 條
勤務法庭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軍事審判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34 條
判決,除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另有規定外,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服役單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35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第 36 條
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 37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