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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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人經彈劾者,於懲戒法院審理期間,仍得依本法懲罰。
軍人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者,由其所屬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人事權責單位,依懲戒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發布懲戒通知、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並副知國防部備查。
第一項之懲罰,自前項懲戒判決確定日起,失其效力。但因逾本法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不失其效力。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定本俸(薪額)之認定,以懲罰令發布日或受懲罰人服役期間最後一次所領薪餉之法定本俸(薪額)為準。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令,指法律、已送立法院備查之命令、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頒定之行政規則。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指下列規範,且規範事項與執行勤務有關,經下達下級機關(構)、部隊、學校或所屬現役軍人,並以適當方式使規範對象知悉者: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頒定具規範內部紀律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依國軍準則發展作業規定完成及頒定之綱領、要綱、教則、教範及手冊。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令,以規範事項與執行勤務有關者為限。
第 5 條
軍人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命令認為違法,而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足以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但有同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時,仍應受懲罰。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得從重懲罰之違紀行為,不以違反同一規範之違紀行為為限。
第 7 條
權責機關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勤務、回復勤務或延長停止勤務處分,應呈報具核定權之長官核定,載明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處分相對人:
一、停止勤務或延長停止勤務之起迄日期。為回復勤務處分時,應載明回復勤務日期。
二、應遵守之事項。
三、停止勤務期間之管理單位或回復勤務時應報到之單位。
權責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副知處分相對人轄屬地區財務單位。
處分相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調職時,原單位應以書面通知新職單位管制其於停止勤務期滿日歸建報到,並副知新職單位轄屬地區財務單位。
第一項所稱具核定權之長官,指具核定處分相對人撤職或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單位主官。
第 8 條
權責機關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勤務處分,其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處分相對人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不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降階懲罰處分者,其實職年資自懲罰處分生效之日重新起算。
違紀行為人之服役年資已逾降階後該階法定最大服役年限者,權責長官不得為降階之懲罰。
權責機關對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為降階懲罰處分,應副知退除給與審定機關重新審定及戶籍所在地後備指揮部辦理階級更正作業;其退除給與應減發者,自懲罰處分生效之日起,由退除給與支給機關依重新審定後之數額發給受懲罰人;如有溢領者,退除給與支給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
第 10 條
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情形時,應由具核定受懲罰人撤職或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權責機關應於累滿記大過三次之最後一次懲罰處分發布次日,發布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處分,並以累滿記大過三次之最後一次懲罰處分發布之次日,為撤職或廢止起役生效日。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撤職或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之處分者,權責長官得不召開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懲罰諮詢會。
第 11 條
罰薪之期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且不得逾受懲罰人階級之法定最大服役年限,或剩餘法定役期。
第 12 條
權責長官為罰款懲罰前,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懲罰諮詢會。
第 13 條
受懲罰人於檢束、禁足期間應遵守營區內部管理規範,並應執行任務或勤務。
前項受懲罰人,遇緊急狀況而有請假之必要,應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營外出。
第 14 條
受懲罰人於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
第 15 條
受懲罰人於罰站期間應遵守營區內部管理規範。
執行罰站懲罰應選定適當地點、時間及考量受懲罰人身體狀況,同日執行時數累計不得逾二小時,且不得於奉准休假、外(散)宿期間及下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或中午之休息時間執行。
海軍艦艇單位於航行任務期間,應停止執行罰站懲罰,並於靠泊後執行。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作為義務消滅,指義務人調職、依任務分配不再從事原勤務、已退伍,或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令、同項第三款服役機關管理規範之作為義務消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行為之結果發生,以法令所定懲罰要件結果之發生為限。
第 17 條
權責長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停止懲罰權之行使,應經上校編階以上主官、簡任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並自核定次日起,懲罰權行使期間停止進行。
前項違紀行為人之違紀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權責機關收受法院第一審判決或發現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違紀行為,經第一項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得續行懲罰程序。
第 18 條
權責長官組成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懲罰諮詢會,應有成員五人以上出席,始得召開,並給予違紀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違紀行為人起算,至召開懲罰諮詢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
懲罰諮詢會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會議開始。
二、承辦單位說明違紀行為事實及懲罰依據。
三、違紀行為人陳述意見及申辯,或承辦單位宣讀其陳述意見書。
四、出席成員提問,由承辦單位或違紀行為人說明。
五、出席成員進行討論及提出具體建議。
六、主席歸納出席成員建議作成結論。
召開懲罰諮詢會應作成紀錄,出席成員於討論中所持與結論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第 19 條
權責機關辦理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逐級陳報及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紀律懲罰以言詞下達執行者,應於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作成書面及發布懲罰令。
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及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戰時並應呈報上級單位備查,並副知受懲罰人原隸屬單位。
第 20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