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兵權益保障會兼任委員遴聘辦法
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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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官兵權益保障會兼任委員(以下簡稱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選九人至十二人聘任之。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
第 3 條
兼任權保委員應就具下列資格人員遴選之:
一、法律學者、專家。
二、具有軍人權益事件審議經驗之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兼任權保委員;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五、有其他事實足認不適任該職務或有損害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分會形象之行為。
第 5 條
兼任權保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依本辦法規定遴聘之。
第 6 條
兼任權保委員為無給職。
第 7 條
兼任權保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兼任權保委員之任期至原兼任權保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