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過執行辦法
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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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悔過懲罰處分機關)之士官、士兵悔過懲罰執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督導機關)依國防部規劃,督導並指定所屬部隊(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設置悔過處所,由管理單位負責悔過教育之實施及悔過處所之管理。
國防部以外機關(構)、行政法人執行其所屬士官、士兵之悔過懲罰,準用本辦法規定,並得自行指定悔過處所或委託第一項管理單位。
第 3 條
管理單位應於悔過處所設置實施悔過教育之教室、場所、安全防護設施、急救設備及監視系統。
第 4 條
悔過教育課程之內容,包括軍紀教育、法治教育、基本教練、心理衛生教育、修復式教育、體能訓練及其他相關課程。
前項心理衛生教育及修復式教育課程,除心理衛生教育課程講師,由國軍心輔人員擔任外,國防部或督導機關均得外聘相關專業人員擔任講師。
第 5 條
管理單位應於悔過處所置主任一人,綜理悔過處所管理及相關事宜;副主任一人,協助主任處理悔過事務,及管理士(兵)若干人,承主任、副主任之命,執行悔過事務,均由管理單位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前條人員應完成悔過處所專業訓練,並經鑑測合格。
前項專業訓練及鑑測事項,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督導所屬憲兵訓練中心辦理。
第 7 條
受懲罰人於悔過懲罰執行期間,應服從第五條人員管理作為。
受懲罰人應經管理人員同意後,始得於休息時間實施通訊及會客。
前項通訊,應遵守國防部通信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第一項管理作為及第四條第一項悔過教育課程內容,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並受督導單位之定期考核。
第 8 條
悔過懲罰處分機關應將悔過懲罰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並副知管理單位。
管理單位實施悔過教育前,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確認受懲罰人身分並核校懲罰核定文件及體檢表;身分不符或文件不齊全時,應拒絕其進入悔過處所及執行。
二、受懲罰人之身心狀況,得經醫官及國軍心輔人員評估,認有不適宜執行疑慮者,應交悔過懲罰處分機關帶回,重新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始可執行。
三、實施安全檢查並保管受懲罰人攜帶之物品。
第 9 條
受懲罰人於悔過懲罰執行期間,有身心狀況不適情形,應經醫官及國軍心輔人員評估無礙後,始可繼續執行;經評估認有不適宜繼續執行疑慮者,停止執行並交悔過懲罰處分機關帶回或就醫。
悔過懲罰執行期間,遇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停止執行、第二項免除執行或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申訴或再申訴有理由情形者,悔過懲罰處分機關、申訴管轄機關及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應即通知管理單位停止或免除執行。
第 10 條
悔過懲罰執行完畢,悔過懲罰處分機關應將執行起訖時間,通知國防部及受懲罰人所屬督導機關、第二條第二項委託機關(構)或行政法人辦理第十一條不列計服現役期間之登載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自悔過懲罰執行之始日停止計算至悔過懲罰執行之末日;不列計現役期間,包括下列法定期間:
一、常備兵役服現役、軍事訓練期間。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召在營期間。
三、志願士兵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期間。
四、士官停年期間。
五、常備、預備士官現役、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六、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七、預備士官得依志願轉服常備士官之應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八、依法服現役之士官、士兵之俸級年資。
前項停止計算服現役之期間,受懲罰人已繳納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於受懲罰人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