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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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第 5 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包括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投資後管理方式。
五、內部稽核制度(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六、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七、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派任及管理制度。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有關投資後管理方式,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後管理機制。
二、定期檢視實際投資情形是否有未符合原訂投資計畫及範圍、主管機關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之評估及規劃。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對象者,前項投資後管理方式,應包括檢視被投資對象對其直接或間接所投資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權之爭之情事,且該事項應納入所簽訂之契約或其他協議文件中。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且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其中應有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且該具獨立性之董事應具備被投資事業業務所需之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四)前三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之被投資對象,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或其他方式對該對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對象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對象及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對象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對象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第 8 條
保險業對於同一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已訂定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定期追蹤其執行情形之規定。
二、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至少每年向保險業提供其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確認被投資公司同意於其專案稽核、年度稽核發現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等時,應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三、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保險業於投資期間內得對其進行實地查核作業。
四、投資後於被投資對象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稅後損益為負數或有累積虧損時,應於被投資對象財務報告完成編製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投資改善計畫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並由稽核部門每季向董(理)事會提出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
五、內部稽核部門應追蹤第二款被投資公司提出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並應至少每半年對被投資對象進行實地查核作業,相關追蹤及查核事項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範圍;若發現有不法或重大舞弊等情事,應即通知被投資對象,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查核報告及追蹤報告應於完成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
六、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所定對子公司應符合之控制作業。
七、應建立監督及稽核管理制度,內容應至少包括前六款內容外,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第五款查核及追蹤報告,應經保險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簽署;查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被投資對象之營運情形。
二、被投資對象之每季財務報表。
三、被投資對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四、被投資對象股東會決議執行情形。
五、被投資對象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缺失及異常事項。
六、被投資對象是否有重大舞弊或不法情事。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及同項第五款所列對被投資對象之完整查核報告,並於提報董(理)事會後十日內更新。
第 9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包括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資效益分析、股東或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結構及經營團隊)。但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並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者,免附。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包括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但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四、被投資對象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限合夥事業者,其有限合夥契約草案摘要。
五、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六、投資後管理方式及因應措施評估及規劃。如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保險業應另說明對該影響評估事項之投資後管理方式。
七、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者,其籌資規劃及投資決策機制、投資後管理、資訊揭露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八、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名單,以及妥善行使職權之管理機制、重大事項決定、投資後管理機制之說明,且全體保險業所派任董事席次達半數者,應另檢附具獨立性董事符合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說明文件。
九、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其派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有異動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並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 11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