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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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第九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促進審判之公平與公開,並兼顧程序參與人權益之保障,爰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法所定應公開播送之法庭錄音、錄影,指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錄製,且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之錄音、錄影。
前項之錄影,應以單一鏡頭,定向定焦拍攝,不得特寫,並不得拍攝國民法官。
第 4 條
最高法院暨其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暨其大法庭及懲戒法院第二審,其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經裁定不予公開播送之情形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案件,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之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第一審所為之法庭錄音、錄影,除有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經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第一審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實施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程序,指下列各款所定之程序: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國民法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所為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言詞辯論。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為之行政通常訴訟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九條、法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懲戒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五、除本法第九十條第七項所定案件外,依其他法律規定準用前四款規定所行之言詞辯論。
第 6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時,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於第一次行前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七日前提出。
當事人之聲請,每審級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聲請次數更新計算。
第 7 條
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審酌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且無足以妨礙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始得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准予公開播送。
法院為前項許可之裁定,至遲於第一次行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之三日前為之。
第 8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准予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前項之抗告,不影響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9 條
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實施公開播送,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財產或嚴重影響審判公平性之情形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准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公開播送。
前項所定參與訴訟程序者,指依法律規定參與法庭活動之人。
法院至遲應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時,向參與訴訟程序者告知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聲請,應敘明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各款之具體理由,至遲於其參與之該次庭期閉庭前提出。
第 10 條
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實施公開播送,以完整播送為原則。但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程序參與人之請求,採特定範圍或內容之法庭錄音、錄影予以遮蔽聲音、影像之方式公開播送。
前項但書之請求,至遲應於該次庭期閉庭前提出。
第 11 條
法院裁定准許公開播送後,認有不得或不宜公開播送之情形者,應依職權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2 條
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
前項公開播送之時間,至遲不得逾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五日。但依本法第九十條第四項提起抗告,且經裁定停止執行,致無法於前開期限內公開播送者,應於准予公開播送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為之。
第 13 條
依本法所為之公開播送,應於司法院指定之網站或平台為之。
第 14 條
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國民法官法、行政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