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保存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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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再生醫療製劑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應依製劑之許可證或許可字號,分別保存下列來源及流向資料:
一、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或輸入資訊:
(一)國內製造者,各批號及其生產數量。
(二)國外輸入者,各批號及其輸入數量與報關日期。
(三)各批號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二、再生醫療製劑有效成分資訊:
(一)組織、細胞追蹤編碼。
(二)有效成分之製造廠名稱、地址及國別。
三、再生醫療製劑流向資訊:各批號分別之供應對象名稱、地址、聯絡人與電話,及各次之供應數量與交貨日期。
再生醫療製劑之製造,未涉及組織或細胞提供者,免為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資料之保存。
第 3 條
前條以外從事再生醫療製劑販賣之藥商,應就其販賣之製劑,依許可證或許可字號,分別保存下列來源及流向資料:
一、再生醫療製劑供應商資訊:
(一)供應商名稱、地址、聯絡人與電話,及各次進貨之批號、數量與日期。
(二)各批號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二、再生醫療製劑流向資訊:各批號分別之供應對象名稱、地址、聯絡人與電話,及各次之供應數量與交貨日期。
第 4 條
醫療機構就其使用之再生醫療製劑,應依許可證或許可字號,分別保存下列來源及流向資料:
一、再生醫療製劑供應商資訊:
(一)供應商名稱、地址、聯絡人與電話,及各次進貨之批號、數量與日期。
(二)各批號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二、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病人資訊:依各別批號,其所使用之病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聯絡資料。
第 5 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資料,藥商應於再生醫療製劑之保存期限屆至後,保存至少三十年。
前條資料,醫療機構應自使用日起,保存至少十五年。但使用於未成年者,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稽查。
前項稽查,得要求藥商、醫療機構提供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流向資料及其證明文件,並得為現場查核,藥商、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稽查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代表參與。
第 7 條
藥商及醫療機構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