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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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修護技工之訓練、檢定、題庫建立、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辦理。
第 3 條
汽車修護技工檢定之辦理類別如下:
一、全國檢定:由公路局每年公告辦理。
二、訓練檢定:由公路局所屬訓練機構定期舉辦技術訓練,並於訓練期滿後辦理。
第 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檢定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或相當高中(職)以上軍事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或相當高中(職)以上軍事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年齡計算,以學科檢定前一日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並應由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汽車修護相關之廠商證明之。
第 5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檢定者,應檢同下列文件: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檢定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五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國民身分證。
四、學經歷證件。
第 6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檢定者,其檢定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兩項,學科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術科檢定。
前項學、術科檢定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合格基準均為七十分。內容如下:
一、學科筆試:
(一)汽車原理。
(二)汽車保養、修理知識。
(三)相關知識及相關法規。
二、術科實務操作:
(一)汽、柴油引擎。
(二)新能源車。
(三)汽車底盤。
(四)汽車電系。
(五)全車綜合檢查。
術科檢定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第 7 條
參加全國檢定學科成績合格,術科成績不合格者,得參加隔次全國檢定術科檢定,並以一次為限。
參加訓練檢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次期補考一次:
一、當期學科成績不合格。
二、當期學科成績合格而術科成績不合格者,免試學科補考術科。
第 8 條
參加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合格者,發給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公路局定之,並報交通部備查。
第 9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之領取,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規定繳費;其執照遺失、損毀、身分資料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及登記,其規定如下:
一、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地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
第 10 條
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者,應停止其辦理檢驗工作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 11 條
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辦理檢驗工作六個月至一年:
一、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較重者。
二、同時受僱於其他汽車修理業或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者。
三、從事檢驗工作,違法失職,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者。
依前項第三款停止工作期限屆滿,司法機關仍未判決確定者,繼續停止其工作。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恢復其工作。
第 12 條
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其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一、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二、受停止工作處分在三年內達二次,再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從事檢驗工作,違法失職,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廢止其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前二項執照經廢止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汽車修護技工檢定。
第 13 條
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修護技工檢定或試圖影響檢定結果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檢定成績,並不予發照;已發照者,應撤銷已取得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前項代考者,如已領有技工執照,由公路局廢止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參加汽車修護技工檢定。
第 14 條
汽車修護技工死亡、執照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汽車修護技工或關係人應將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